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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黄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梧州市万秀区**路**馆舞台与被害人黎某某跳舞时对黎某某心生不满,遂用手打了黎某某的头部和面部各一掌,被与黎某某同行的李某某和陆某某回击,徐某某遂追打李某某,二人追至**卡座旁边位置,徐某某被人用啤酒瓶砸中头部出血。后徐某某回到**卡座,向被告人黄某甲说明其被打一事,黄某甲指着用啤酒瓶砸徐某某的人,并递给徐某某一个啤酒瓶,徐某某接过酒瓶向黎某某砸去,砸中黎某某致其受伤,黄某甲也拿起一个啤酒瓶向黎某某方向砸去,砸中温某某和陈某某致二人受伤。徐某某和黄某甲被在场人员拦住后,黄某甲继续递给徐某某一个啤酒瓶,还亲自拿起一个啤酒瓶准备继续砸人,后二人被在场的人员拦住。经鉴定,黎某某、陈某某和温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俊君

2020年3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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