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Z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8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广东省平远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黎某某先后到林某某位于平远县**镇**街的烧烤店内与被害人童某甲、童某乙一起吃宵夜喝酒,后来徐某某与童某甲发生口角。约2时许,行至烧烤店门口的童某甲、童某乙在与徐某某的争执中,童某甲挥拳打在徐某某的头面部,徐某某拿起一个塑料桶砸在童某甲头部,期间黎某某、童某乙加入打斗。后在烧烤店门口街道上,徐某某、黎某某继续对童某甲、童某乙拳打脚踢,童某甲、童某乙亦有还手,期间徐某某再次拿塑料桶砸打童某甲。黎某某、徐某某被他人拉劝停手后各自离开现场,童某乙随即报警。案发当日,徐某某、黎某某经仁居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询问。
2020年2月,经广东省平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童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童某乙、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6.物证;7.书证;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黎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黎某某能够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平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香青
检察官助理:李婷娜
(院印)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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