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5********,专科学历,无业,住南通市如东县**镇**路**号楼**室。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3********,大学本科学历,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镇**村**号,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室。2019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徐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其管理的的牌号为苏F2****小型轿车交给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当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该车行至南通市青年路工农路路口西侧路段处时,被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7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5.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知被告人徐某某饮酒仍将其实际管理控制的机动车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进行醉酒驾驶,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齐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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