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里**号楼**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原系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职务,负责该公司车辆抵押借款业务。2018年3月间,孙某某通过徐某某将其名下牌照号为津Q****3 的宝马汽车抵押给天津**公司,办理了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相关手续。2018年11月孙某某偿还本金41000元及支付利息钱款后无力偿还余款。天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与徐某某约定,由徐某某代为偿还孙某某借款,相应利息归徐某某所有。2018年12月徐某某代孙某某向天津**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后孙某某仍无力偿还余款,将其牌照号为津Q****3的宝马汽车交予徐某某。2019年7月,因天津**公司不再经营车辆抵押借款业务,徐某某为解除该车的抵押将车辆变卖,从网上查找结识一制作假证人员,向其提供天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照片,并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其购买天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张。201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桥园路康桥菜市场附近一无名刻字店内,通过向刻章人员提供天津**公司公章印文,当场刻制天津**公司公章一枚。同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持伪造的天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及借款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津东分所办理解除牌照号为津Q****3宝马车辆抵押登记业务时被当场查获。
经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局未发放过本案中查获的“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查获的盖印的“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公司营业执照、印章等物证;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荀某某、张某某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1份;6、鉴定意见1份;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欣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伪造的印章一枚。(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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