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青岛**有限公司派驻新乡市售后服务工作人员,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11992********,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2019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向本院提请逮捕,同年7月5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予批准逮捕;2019年7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同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93********,汉族,小学肄业,新乡市**理发店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胡同**号**号楼**室(租住)。因涉嫌包庇,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2019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朱鹏博和值班律师史红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9日22时56分许,在新乡市**街地下道西口,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街的张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弃车逃逸。2019年06月2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徐某某为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孙某某到达故现场后与徐某某互换衣服,向民警供述自己为鲁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并前往医院抽血,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10日9时,肇事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驾驶人徐某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6月11日17时25分,孙某某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民警调查询问时供述了自己的包庇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照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档案详细信息、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0703120190000117号)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家属申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新)公(物)鉴(尸体)字【2019】345号)、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新公鉴(理化)【2019】1350号)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9】车技检字第A1369号)、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豫天衡【2019】车技检字第A1332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方位照片、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现场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为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作假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振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胡同**号*号楼**室(租住)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
7.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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