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8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G90****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北山路由南往北行驶, 在行驶至北山路83号水平轮胎服务部路段时,与前方行走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于2019年4月2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立即报警,在现场等候并接受交警调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系因脑、肺损伤合并心肌炎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谅解书、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保险单、诊治证明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检案结论告知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 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贤杰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38*******。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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