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6日晚21时46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浦港新区新陶路由东往西行驶,该车行至**路与新飞大道路口处,与沿中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高某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高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检报告意见为: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为:皖******重型货车侧面防护装置及侧面车身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皖******重型货车右侧挡板中部与二轮摩托车及高某某头部了生接触碰撞,货车车速为32km/h。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徐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接警单、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和县公安局尸检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事发地段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耘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和县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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