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涿州市**服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于2020年10月28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车号京F****2,副驾驶内乘李某甲),行驶至本市房山区南六环内环96公里200米处时,追尾前方王某某驾驶的红色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京A****8),造成李某甲(殁年60岁)死亡。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符合胸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引起死亡。
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移动车辆时未标明位置。确定徐某某为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甲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
2020年7月20日,徐某某所在的北京****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5万元,徐某某赔偿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事故路段监控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红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中取保候审(电话:1507626****)。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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