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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3********,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系**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驾驶员。2020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收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5:46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沪******”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施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汇二路向北右转弯时,与由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一辆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该车物损为人民币1,023元)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警方和医护人员到场处置。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事故,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造成事故,根据徐、朱双方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的大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又查,被告人徐某某于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公安内网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户口簿和结婚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各自的家庭情况。

2.公安内网报警记录、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情况和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案发后对涉案车辆予以扣留,后发还给了被告人徐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

4.被告人徐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公安内网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公安内网非机动车车辆基本信息、机动车车辆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具有驾驶A2车型和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驾驶的职业资格,涉案机动车所有者系**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案发时车辆检验在有效期内。另证实了涉案电动自行车车主为夏某甲(系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

5.营业执照、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车辆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有,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司驾驶员,平时表现良好。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证据收集、固定情况。

7.公安机关图像监控资料复制审批表、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相关监控视频,证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

8.证人夏某甲(曾用名“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朱某某的丈夫,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赶往施新路川汇二路路口事故现场,看到被害人朱某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路口有一辆重型牵引半挂车以及朱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民警在现场,救护车已离开,之后殡仪馆的车到场将被害人朱某某拉走。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20年1月6日死亡。

10.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病交鉴字第19号,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而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涉案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物损人民币1,023元。

12.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和结果单、吸毒人员尿检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毒鉴字第173号,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无酒驾和毒驾情况,被害人朱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交鉴字第146号、第147号,证实涉案车辆的安全性能正常,排除车辆本身原因造成事故发生。

1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20]交鉴字第148号、第149号,证实沪******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拖挂的沪******挂速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事发前的速度约为25km/h可以成立;悬挂上海*****两轮电动自行车号牌银雁牌电驱两轮车事发前的速度约为34km/h可以成立。

1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遇绿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事故,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超过15公里造成事故,根据徐、朱双方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大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16.收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7.被告人徐某某的数次供述,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旭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于住处,联系电话:1376199****;

2.侦查卷二册,证据光盘一张,补充证据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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