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有限公司**车队司机,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9时0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编号**内集卡在上海浦东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外一期港区)码头前沿由西向东行驶至**号泊位近**号榄桩处左转时,将被害人匡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匡某某家属人民币120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匡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9年12月4日死亡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区域为外一期港区码头前沿,属于道路以外区域,供港口内部生产作业限定通行。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6.公安机关出具的内集卡司机安全操作规范、劳务工码头安全行走规定、码头前沿集卡车调头操作规定等,证实集卡车的操作规范等情况。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匡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盆部及右侧上、下肢等损伤,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涉案内燃牵引车及其拖挂的半挂车制动及转向功能均尚存,可以排除其因机械突发性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谅解书,证实2020年1月16日,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万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9.证人范某某、洪某某及郑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10.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内集卡车辆在码头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琢之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方式:1306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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