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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号,住******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日13时43分许,徐某某驾驶蒙LF****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河区938公里加7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辛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辛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河区交警大队,临公交认字[2019]笫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受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损失共计517304元,并取得受害方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荣洁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地管辖派出所。

2.案卷材料2,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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