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宜良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12时40分左右,徐某某驾驶云******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挂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宜良前往泸西,行至石林县**路**路段处,徐某某驾车以每小时约九十三公里的速度行驶时,遇者白路口有车辆驶出,徐某某紧急制动减速时,所驾车辆侧滑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邓某某驾驶刚起步的云******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云******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掉于排水沟内,将站在大客车旁边送人上车的行人何某某压于车体下,致何某某现场死亡。经检验: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云******号大客车上的乘车人王某某、代某某、亚某某三人受轻伤、马某甲一人受轻微伤、马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致车辆损坏。徐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后云******号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挂号通亚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及云******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损毁情况(照片);2.书证:(1)户籍证明;(2)受、立案文书;(3)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4)前科材料:宜公(匡)拘字[2013]10296号拘留证,宜检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5)到案经过;(6)徐某某、邓某某酒精检测照片、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7)事故协议、收条、欠条;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代某某陈、马某甲、亚某某、王某某、马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1)昆锦司[2019]毒鉴字第8135、8136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19]病鉴字第N72号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3)云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N2、N3、N4、N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4)交科院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昆锦司[2019]痕鉴字第2329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现场照片;8.其他证据:(1)人员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2)保险单;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选奎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0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证据散页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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