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06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厂**号。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决定取保候审。其间,本院于2020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0时0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赣C*****/赣J****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南钢大道口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吴某某驾驶南昌F*****号利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向右侧倒地,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吴某某致其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某向吴某某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亦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宁晓玉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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