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4时10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9****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环太湖路由北向南严重超速行驶,至临湖镇沐春园门口路段,在处理路面情况时,所驾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屠某甲所驾号牌为苏E088****电动自行车,致被害人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害人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屠某甲符合因严重的头脑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韩苏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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