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路**号**栋**单元** 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0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19 日 4 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L***** 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咸宁市**桥沿**大道往咸安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道**村**组路口人行横道线时,将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轻型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据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卡口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宗晔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方式:1399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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