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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利州区蜀门北路**段**号**栋**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9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3日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20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H03****电动自行车经工贸家世界沿宝成铁路下穿行人与非机动车通道向第四人民医院方向行驶,5时50分,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铁路公寓门前路段驶入利州西路左转弯时,与沿利州西路由火车南站方向往352道口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川H10****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当场造成被告人徐某某腿部受伤、被害人张某甲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3日死亡。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3月27日出具第5108021202000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行驶,且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伤情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累犯材料、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孙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车辆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行驶,且驶入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交通事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徐某某有犯罪前科,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萍

检察官助理:林涛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青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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