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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胖娃”,男,199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证据不足,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高路捷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系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悬挂川******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号牌),沿泸县玉蟾大道从城区往高速路口方向行驶,12时4分许,行驶至玉蟾大道西段梁才红绿灯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邓某某相撞,造成邓某某受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徐某某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邓某某因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前往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分期付款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前往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8304****;

2.侦查卷宗二册14+114页,散页7页,视频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取保候审决定书、委托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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