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社**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2019年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津C****2号小型轿车,沿滨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玉公路33公里加300米处,遇行人付某某由西向东横过滨玉公路,徐某某未注意观察情况,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碰撞付某某身体右侧,造成付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付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满顺忠
检察官助理:赵艳锋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审。
2.卷宗一册,共计1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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