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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号。1989年2月25日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2年11月21日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5时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B1****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宁海县西店镇紫溪村路口附近时,车辆与行人罗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某及宁波某某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孙某某、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1110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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