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开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4时55分许,徐某某驾驶鲁******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张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杨镇十里村路段处向西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高某某驾驶的淄博0******号“泰鸽”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高某某被碾压致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区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等;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因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388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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