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户籍地及家庭住址惠民县**镇**村**号。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高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高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高青县S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826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于某某驾驶的载有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车损坏,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山东理工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亮亮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附在侦查卷内)。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