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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镇**村**街**号,务农。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晋K****5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汇通路潇河桥上时,与由南往北斜穿道路的被害人武某某驾驶的飞鸽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武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急性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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