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9********,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小区**室。曾因赌博,于2008年10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JN****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城兴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世纪大桥桥面东侧路段,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遇有情况时未能确保安全,车辆前部撞上同方向朱某甲驾驶的建湖06****号电动自行车,致朱某甲及其车后乘坐人周某某跌地受伤,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5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3.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证明该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
4.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感染死亡。
5.建湖县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证明车辆撞击的情况。
6.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7.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JN****号小型轿车手续齐全。
9.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受伤的情况。
10.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谅解。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
1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朱某甲出院后在家治疗护理的情况。
1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7月5日凌晨,丈夫朱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带着她,被后面轿车一撞的事实。
1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9年7月5日凌晨,其驾驶苏JN****号小型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事发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5.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检察官助理:罗莹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