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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2020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廖某某,女,殁年45岁。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成都市双流区黄龙大道方向沿温家山路往华府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温家山路草坪一组沙场路口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廖某某驾驶的青桔牌共享自行车相撞并碾压,致车辆受损,廖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在原地等待警察前来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芷攸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45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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