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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某某,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6时4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低速电动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沈伦镇金唐纪村10KV李默138线06号电灯杆路段,与由东向西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高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缴款书、领条等书证。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康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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