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二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身份证号码32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AV****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路由北向南行至“**改造工程”工地门口右转弯进入工地时,碰撞并碾压右侧非机动车道与自己同向行驶的号牌为江宁43****的张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开某某、刘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迅
2020年11月10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55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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