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08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JW****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响水县海七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河镇头甲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被害人祝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被害人祝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被害人祝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响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祝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祝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保险理赔款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苏JW****号车辆等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勘查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京晏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1年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36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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