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通过本区苏嘴镇龚营村五组桥南首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淮安医疗区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淮安医疗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邢婷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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