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城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铅山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2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鄂F****2轻型普通货车沿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区尹集乡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告知其驾驶车辆车主刘某某,尔后,无故离开事故现场。2019年10月26日0时9分经电话通知,徐某某返回现场。被害人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肇事车辆(照片)等书、物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夏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铮
检察官助理王文娟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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