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市**县,现居住在江西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醴陵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9时许,徐某某驾驶赣******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出发运送琉璃瓦驶向湖南省株洲市田心下货,2020年5月26日5时许,途经106国道醴陵市王仙镇司徒村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徐某某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
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2020]病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株洲市众一司法鉴定所株众一司鉴所[2020]机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附带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军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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