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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6时5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车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逆行至国道205线951KM+900M(新桩号988KM+900M)处,与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侯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下达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0接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车辆和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守春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郯城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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