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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6********,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陕西省泾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6日被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陕A****5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太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安区交通运输管理所杜曲管理站门口处,适逢陈某某驾驶陕A****7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郑某某,沿西太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陈某某、郑某某受伤,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5、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车辆登记情况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黄亮

2014年1月23日

附: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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