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房村**号,于2020年7月1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闽E0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饶平县疏站北路从联饶镇往高铁站方向行驶,途至饶平县疏站北路3Km+3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越过公路左侧,碰撞对向由被害人翁某某驾驶并搭载陈某甲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由王某某驾驶并搭载江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翁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江某某、陈某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徐某某预付被害方医疗费、丧葬费共18万元。
经法医鉴定:1、翁某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陈某甲一枚牙齿缺损,L2左侧横突骨折,右肩胛骨下角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并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王某某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裂)擦伤,右额血肿,少许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4、江某某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顶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鉴定:送检徐某某血液样品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经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翁某某、王某某、江某某、陈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某某
检察官助理:陈某乙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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