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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徐某某驾驶川LAG223号小型轿车沿王场村2组村道右转上苏沙路往乐山方向行驶,17时许行驶至苏沙路14KM+400M处右转弯时,与由吴某某驾驶沿苏沙路从沙湾方向往乐山方向行驶的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吴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过程中又与相对方由王某某驾驶的川L936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8222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粟裕华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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