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单元**号,**公司职员,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12 日21 时54 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长安” 牌蒙B9**** 号小型轿车沿阿尔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光东路交叉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阿尔丁大街由北向南行驶杜某某驾驶的“哈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杜某某受伤,后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壹人及车辆受损之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情况;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涉案事故情况及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长安”牌蒙B9****号小型轿车与“哈罗”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过直接碰撞;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报警情况;
8、书证接警详细信息单、云龙骨科医院出车命令单及120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报警情况;
9、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0、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实际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肇事后保护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经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米文贵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文书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