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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住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1时18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H9****轻型拦板货车,在潜山市**镇**居委会**组砂石路段往X047线6公里400米岔口处倒车时,与许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X047线由**村往**居委会方向行驶时发生刮擦,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立即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并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许某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死亡。潜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查笔录;

6.​ 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汉杰

检察官助理:储皖宁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2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目录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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