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现住安徽省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4日被萧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徐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萧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萧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L8****号小型轿车从北向南行驶至萧县龙城镇虎山南路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58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施救,主动到案,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58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L8****号小型轿车从北向南行驶至萧县龙城镇虎山南路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双方民事达成协议,徐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80000元人民币,徐某某取得被害方近亲属谅解。
3.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皖L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其车身前侧中部与直立状态下的行人发生碰撞成立;被被告人徐某某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2mg/100ml。
4.萧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龙城镇虎山南路。
5.萧县公安局根据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制作的光盘,记录了龙城镇虎山路7号万佳宜超市事故发生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徐某某的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52 mg /100ml属于醉驾,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风雷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安徽省萧县**乡**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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