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71969********,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现在海阳市**人民政府从事公益岗位工作,出生地于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海阳市**街道办事处****村927号。2004年8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面包车沿2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至海阳市**镇**村**处,与其前方顺向正推行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郎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郎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郎某某系腹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等候交警处理,后被传唤归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及电子卷宗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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