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福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5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烟台市栖霞市**镇**村**号。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3时50分许,驾驶鲁******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10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300M处,与推手推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车某锋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车某锋受伤,后车某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车某锋系生前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车某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车某庆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娅莉
检察官助理:蒙彦利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随案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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