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山**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11时4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粤B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仲恺大道可口可乐厂路口左转弯进入可口可乐厂门前辅道时,因未充分注意路面状况,碰撞到由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致被害人宋某某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宋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文彬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碟5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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