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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搅拌车,车牌号为桂K****3)沿陆川县县道383线由陆川往乌石方向行驶,至陆川县温泉长河村路段时(县道383线36KM+700M),徐某某驾驶的搅拌货车撞倒在前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玉林P***5)的林某某,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受害方家属112000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了受害方家属627288元,两保险公司一共赔偿了受害方家属739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共 134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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