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3********,满族,高中文化,系**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17时30分许,醉酒驾驶牌照号为辽D****学的小型轿车,沿詹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桥西桥头南侧20米处,因对向车道车辆开远光灯影响其视线,其处置不当,徐某某遂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徐某某未做停留驾车驶离现场,吴某甲当场死亡。后徐某某又将车弃于**市场广场附近,步行至**医院附近,接到交警电话后,在**医院附近等待到交警并归案。
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系因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吴某甲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伤因素在吴某甲死亡后果中为全部作用。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为138毫克/100毫升。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等证据材料;2.现场照片等书证;3.勘验、检查笔录;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5.鉴定意见;6.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媛
代理检察员: 代国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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