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6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6时05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K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南路与城东路叉口人行横道处,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黄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经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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