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2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街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酒店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计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李某某)发生相撞,致徐某某、计某某、李某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经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认定,被害人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计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医药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规定,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8月21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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