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29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因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于2020年1月11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320国道815公里处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银三角立交桥桥南200米处时,与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赣AEC8***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熊某某倒地受伤,路过群众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的徐某某被到场交警控制。经鉴定,徐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于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且符合机动车范畴;熊某某损伤就目前状况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南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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