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5********,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浮梁县江村乡沽演村地段,撞上同向行驶的陈某某电动车尾部,导致陈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属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原毅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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