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11989********,汉族,群众,务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镇**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吴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4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吴桥县南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村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郑某某相撞,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0登记本复印件、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清
检察官助理:李笑飞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羁押于吴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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