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5********,汉族,初中,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毛某甲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毛某甲近亲属的意见以及法律援助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8时5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吉075****套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盘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45公里处时,遇前方同向车道内被害人毛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向左斜穿机动车道,徐某某避让不及,撞倒毛某甲驾驶的电动车,致毛某甲当场死亡。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查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毛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晴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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