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妻子陈某某由咸宁市**镇往大冶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冶市**镇**村**湾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夏某某撞倒,造成夏某某受伤,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徐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7月27日徐某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陈某某、徐某丙、吴某某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大冶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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