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A****Y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洪湖市**镇**村往**镇**村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当车行驶至洪湖市**镇**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雷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雷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后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到洪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物品清单;2.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3. 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情况下超越正在左转弯的前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3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